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
(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