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以及燃气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
(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以及恢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