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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
  (三)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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