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对机舱污水排放设备启封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的;
(二)客船超定额载客的;
(三)客船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航条件下开航的;
(四)开敞式载客船舶不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救生衣的;
(五)客船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误报警不及时更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谎报险情或者恶意报警的,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备船舶、设施服务人员的;
(二)进出船舶报告区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符合护航条件不申请护航的;
(四)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聘用无证人员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
(五)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分道通航区、桥梁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在港区水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路、航道、锚地等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和垂钓等活动,或者擅自从事游览、体育运动、科研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海上施工作业完成后遗留有碍航行安全物体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遗留的物体拒不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或者干涉船长独立决定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