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非营业性游艇
第三十七条 非营业性游艇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适航证明文件,并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非营业性游艇驾驶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非营业性游艇驾驶员证书。
第三十八条 非营业性游艇可以由所有人、使用人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管理。
接受委托对非营业性游艇进行安全管理的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专业的停泊水域、码头、安全设施和通信设备;
(四)具有游艇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回收、处理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六)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三十九条 非营业性游艇航行应当避开主航道、锚地、交通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确需进入上述区域航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听从指挥,并不得超速航行。
第四十条 非营业性游艇可以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区域临时性停泊;其非临时性停泊,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划定的专用停泊水域、停泊点。
第四十一条 非营业性游艇需要驶离青岛海域的,其驾驶员或者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将航行计划、船员和乘员名单、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引航员不按照规定引航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扣留或者吊销引航员职务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