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及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海上应急救援行动。
第三十条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防污染等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海上应急力量建设,配备与海上应急工作相适应的装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遇险需要救助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警;误报警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告。禁止谎报险情、恶意报警。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通报有关单位,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行动。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必须服从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 海上应急行动完成或者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海上应急行动应当终止时,由海上搜救指挥机构作出终止海上应急行动的决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海上应急行动信息由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当事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和他船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