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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需要在前款规定区域从事游览、体育运动、科研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活动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航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碰撞、损坏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维护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建造海上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和在通航海域设置、建造海上固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海上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前两款所列工程建设完工后,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进行海上施工作业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海域范围和增加施工作业船舶;施工作业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影响航行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采取限时通航、限速通航、绕航、单向通航、禁止通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或者恶劣海况;

  (二)海上险情或者事故;

  (三)海上公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四)海上施工作业;

  (五)船舶交通流密度超出正常航行条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航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设施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未按要求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相关责任船舶、设施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减载或者禁止其进出港口。

第五章 海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上搜救指挥机构,负责海上应急救援和防抗灾害等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青岛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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