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航员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引航交接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第十六条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当风力超过核定的安全适航风级或者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客船不得开航。
开敞式载客船舶在航行中应当确保船员和乘客穿着救生衣。
第十七条 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应急通道以及相关应急设施,标注消防、救生演示图,配备消防、救生手册,并在开航后立即向乘客作出演示或者说明。
第十八条 客船在航行中,船员应当规范操作、加强巡检,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滚装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合理积载车辆,车辆停放间距应当不小于零点五米。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以及超载、超高、超重车辆。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一条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机舱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启封。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警戒区、航线、航道、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公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港区水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路、航道、锚地等区域从事养殖、捕捞和垂钓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