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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八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调度或者使用船舶、设施,不得指使、强令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违章作业。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青岛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分道通航区、桥梁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应船舶请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有关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需要在港口水域航行的下列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爆炸品、液化气体或者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液体的;

  (二)拖带航行超出正常航行条件的;

  (三)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护航申请后的十二小时内安排护航;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令其离港。

  第十三条 海上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拖带作业,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十四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国家批准设置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第十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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