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公安、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