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意见下发前,已经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将所有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地区,可按照既定的做法继续实施。
五、各统筹地区应当参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组织实施的第一年,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5%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以后根据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按规定予以调整。
六、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事务。
七、驻宁的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工作,单独作为一个统筹地区,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八、本意见自2005年12月29日起施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本意见施行前发生工伤,已经享受工伤待遇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九、2003年3月27日省人事厅废止《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暂行办法》以后至本意见施行前发生工伤的,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1年内携带发生工伤时的材料,向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的,自鉴定结论生效后,按照
《条例》和
《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待遇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单位已经支付过医疗及有关赔偿费用的,低于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参加工伤保险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