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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苏劳社医[2006]9号、苏财社[2006]61号)


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中央部属驻苏单位,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经国务院批准,2005年12月29日,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并经省政府同意,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财政差额拨款或财政经费包干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解决。

  二、财政全额拨款,但未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暂不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费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原渠道由财政解决。

  三、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为本单位编制外使用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用工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这类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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