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居民区、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公园、旅游景点等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中,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镇环境卫生规划,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城镇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拦、围墙遮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施工期间,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防止尘土散发、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护栏、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场地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环卫安全设施。严禁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施工废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道。竣工后,应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拆迁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将建筑垃圾、拆迁垃圾倒入河道、道路两旁、公共用地和生活垃圾收集点(站)。产生建筑、拆迁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和处理办法及时清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或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补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花坛、绿地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搭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城镇辖区内的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应由责任保洁单位及个人定时清扫、保洁。街道、广场、公园、景观区域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
第二十二条 城镇辖区内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并符合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