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失地无业农民、城镇“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五)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严格实行《再就业优惠证》实名制和年检制度,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严肃查处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等行为;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登记。
(六)完善税费减免扶持就业办法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高校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区县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政府新开发的商贸市场,应安排不低于20%的经营摊位,优惠租售给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有条件的区县可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现有和新办的社区就业实体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后,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吸纳安置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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