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他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处罚依据的监测报告,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事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报告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制作照片证据,应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姓名、证明对象或相关问题说明。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其他物品进行取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可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附件8)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9),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如当场作出改正通知书有困难的,可回单位后经商议作出。
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归卷备查,一份由检查机构存档。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由调查机构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10);随同案件材料移送至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制作案件审查表履行报批手续(附件11)。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三十一条 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保执法人员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暂扣、查封决定书及清单。
第三十三条 查封封条(附件12)、《暂扣决定书》(附件13)、《查封决定书》(附件14)由各级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作管理。由各级环保部门的执法机构事先领取,并于使用后次日向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查封封条、清单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实施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将查封的物品、设施集中清点后贴上封条。
实施暂扣、查封物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经当事人核实后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暂扣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三联。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填写,并现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暂扣或查封清单第一、二联分别由当事人和执法单位留存,第三联由执法机构于次日报送本级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应当填写《延长暂扣查封审批表》(附件15),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保部门应当制作《解除暂扣查封通知书》(附件16),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被查封的物品、设施未经环保部门解封,不得擅自转移、启用。当事人如期履行行政处罚或完成整改任务的,可书面向环保部门申请解除查封。
第三十六条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保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件17)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错误告知或者告知不清的,应当重新告知。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一般应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件18)。
第三十九条 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19),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20,并附授权委托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建议以及处理建议;
(四)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二条 环保部门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附件21)。
听证会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对听证会笔录核对无误后在听证会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和当事人主体是否正确;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六)违法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无第三人和其它情况;
(七)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八)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九)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核,认为确应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22),报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
分管领导认为应当提交案件审议小组集体审议的,经集体审议后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如实予以记录(附件24)。
第四十五条 省环保局对下列案件组织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大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停产治理,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停业、关闭的;
(二)涉及上市公司(不含子公司)行政处罚的;
(三)罚款额度在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
(四)在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或案情复杂的;
(五)局领导认为应当提请审议小组审议的。
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案件审议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存在以下情形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填写《环境保护查办案件移送函》(附件25),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连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有关部门:
(一)须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二)当事人属于上市公司(不含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严重的,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三)涉嫌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司法机关移送;
(四)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书面通报。
第四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调查材料认定事实不明确的,可以要求立案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将案件材料退回立案机构补充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要求的,将案件材料退回立案机构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依法重新调查取证的,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立案机构应当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在本辖区内,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环境保护执法检查记录》;
(二)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23);
(三)当场送达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需要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在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罚没账户,并于处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节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条 环保部门收到当事人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调解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有排污行为;
(三)有污染损害事实。
对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相关材料齐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填写《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附件26)。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副本后10日内提出答辩状,逾期未作出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五十二条 环保部门在收到被申请人答辩状,且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接受对损害赔偿调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受理通知书》(附件27)。
第五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案件,环保部门指派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且与案件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为调解员,负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污染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污染行为人有排污行为;
(二)有污染损害事实;
(三)污染行为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与污染后果有因果关系。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及时结案。
第五十五条 对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陈述,对赔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进行调解。
调解员认为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到场,进行协商。
在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记录,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存档备查。
第五十六条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附表28)。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执法单位各执一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执法单位印章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不服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案件应予中止或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