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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的通知
(晋环发[2007]496号)


各市、县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打击环境违法行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环保局制定了《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节 损害赔偿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八节 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提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水平,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第四条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格式;
  (二)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
  (三)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六条 对环境违法案件遵循查处分离的原则。
  (一)环境监察、环境辐射监督机构受环保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
  2、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
  3、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4、配合听证、应诉等其他相关工作。
  (二)环保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开发监督、污染控制、综合督查、自然生态、规划统计、辐射、科技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提出处罚建议,并落实处罚决定。
  (三)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
  1、对内设机构和监察机构、辐射环境监督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
  2、负责提出对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
  3、负责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
  4、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
  5、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有关法律事务。
  第七条 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的执法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资格,按照下列要求认定:
  (一)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
  (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自然人的姓名)为当事人。
  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九条 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十条 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
  全省统一使用省环保局制定的并由市环保局印制和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
  环保部门应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以及媒体等披露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法人或者自然人);
  (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决定立案的,由立案机构承办人填写《立案登记表》(附件1),报本机构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批准。
  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应立即组织调查取证,并补办立案登记。
  第十三条 属下级环保部门查处的立案的案件,上级环保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直接查处的,应向下级环保部门送达《立案查处通知书》(附件2),收到《立案查处通知书》的下级环保部门应当将立案等有关材料移送至上级环保部门。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依法应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或本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不予立案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将案件材料移送其他政府部门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二)因环境违法问题被其他机关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或者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营业,应移送作出原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处理的;
  (三)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应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
  (四)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十五条 对确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表》(附件3),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移送至其他执法单位处理的案件需有受移送单位的书面接收和反馈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件4)。
  第十七条 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及时销案;并制作《销案审批表》(附件5),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环境监察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并指定一名负责人。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十九条 环保行政处罚证据表现为七种形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条 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证据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二) 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就知道的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件6)。
  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询问人。《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记录人在记录《调查询问笔录》时,应忠实被询问人原意,不得随意增删和更改有关内容。被询问人对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签名并注明时间。
  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环保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有条件时可以留存当场的视听资料。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件7)。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须由执法人、记录人、调查参加人和当事人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环保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摄存影像证据;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并说明身份。
  第二十五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对被调查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现场采样、监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该派员参加现场执法活动,,负责样品的采集、监测并出具分析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监测结果送立案部门。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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