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监管职能机构在认定不良行为记录时应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监督意见书、通报批评或其他按规定制发的监管文书为依据。
第十六条 监管职能机构应当自信用信息认定之日起7日内录入信用监管系统。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的公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应按规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企业和个人征集上一年度与业务行为有关的良好行为记录,向工商、劳动、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征集或从有关信用信息平台采集上一年度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
信用管理机构应对所征集、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立卷归档后,录入信用监管系统。
第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应及时申报上一年度的良好行为记录,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由行业协会作出的可作为良好行为记录的表彰评优项目名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章 信用监管评价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采集的信用信息对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开展信用监管评价。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不良行为的评价档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是否因违反有关建筑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行政处罚或受到权利义务方面的限制作为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辅助标准。
评价档次的具体操作标准由监管职能机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并送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管评价等级分为:AAA、AA、A;BBB、BB+;BB-、B;CCC、C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