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依据国家或自治区产业政策鼓励目录,更新改造或者投资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可按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贴息补贴政策。
第八条 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新型墙体材料税收优惠手续;属于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向设区的市以上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九条 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经依法批准在荒山、荒丘取土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止,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四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获许可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一般纳税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划,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适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