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七、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或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第(十)项删去。
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