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10月12日公布并施行。)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