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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6)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第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将“主要采取”修改为“包括”,将“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修改为“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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