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2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四、删去第四条中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和“坚持”。
五、第五条修改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