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基本情况清理(所属单位户数和编制及人员状况)、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国家通过产权登记,依法确认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