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内容:土地、房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图书资料和其他固定资产等。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以纪检监察部门和发改委的规定为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由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并逐步制定标准。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允许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全面分析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状况,根据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职能的需要,考虑经费额度,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和当年财力情况,确定应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的资产购置计划并报同级政府审批。经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占用的资产定期清查,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须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