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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丽江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其他违反医疗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参保的人员必须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满一年后,才能享受相关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参保后应按时、足额、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如果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参保后中断缴费半年内可以续保,续保时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才能继续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有关待遇,但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不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缴费达半年以上的,续保后的医疗保险视同首次参保。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不再缴费,可以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一)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低于3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从业人员原在国有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业人员无国有企业连续工龄的,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20年。

  (二)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时,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时,可按规定一次性补缴。

  第二十一条 本辖区内因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而与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从事自谋职业的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有《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医疗住院统筹基金应由经办机构单独建帐、单独开设银行账户,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未尽事项按《丽江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可依照省、市有关试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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