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业厅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粤农〔2004〕275号 二OO四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是指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直接负责行政许可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包括: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
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
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较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除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改正错误行政行为以外,对行政许可责任对象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
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行政许可责任对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