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水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及所辖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依照《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依照《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九条第(八)至(九)项、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本规定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水库水污染危害者,应当及时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严重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