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区、县、乡(镇)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在市编委下达的总额控制数内由区、县编委核定。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比例,除少数工种外,尽量少设或不设工勤岗位。确需设置的,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编制之和占本单位编制总额的比例,市级原则上不超过20%,区、县、乡(镇)级单位原则上不超过15%。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设置,一般按一正一副设置;机构设置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一正二副设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对辖区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进行认真清理,区别不同情况,对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进行重新核定。
(一)市级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进行清理,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岗位、管理人员岗位、工勤人员岗位比例,提出核编意见,报市编委审批。
(二)各区县对本辖区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进行清理,并按分类核定的原则,及时提出本区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额意见,报市编委审核批准后,由区县编委分类核定下达到各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定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四种。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或者差额拨款事业编制;差额拨款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报批调整。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 审批程序、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变更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
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凡副处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按程序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