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收合格的,申请人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填写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表,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加盖许可机关印章的《无线电台执照》。
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按照要求限期整改后申请复验。复验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办理许可。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处(科)应当核实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工作有关资料,及时录入频率台站数据库,建立文书档案。
第四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许可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申请可以提供便捷服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后可以临时设置、使用。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获得无线电频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九十日内申请无线电台站行政许可。超过半年未申请无线电台站行政许可或者一年以上未使用许可频率的,依法收回频率许可。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建设的无线电台站(网)不得使用。
(一)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台站(网)建设方案进行建设的;
(二)不按照建设方案建设无线电台站(网)的;
(三)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擅自进行无线电台站(网)试运行的;
(四)无线电台站(网)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要求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从事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处罚的,其分管领导,主管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在年度核验时接受无线电管理法律和业务培训合格。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