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审查、决定,依法需要听证、实地检验、检测、核查、鉴定、专家论证及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台站(网)和可能干扰其他无线电台站(网)正常工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试运行并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线电台站(网)不得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除前款规定以外不需要验收的,经审查合格,申请人应当填写技术资料表,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加盖许可机关印章的《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无线电台站(网)需要验收的,申请人在台站(网)工程开工前15日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一)台站(网)设计方案的实施建设方案;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清单;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件(复印件);
(四)设计、施工、监理等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发现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可以要求其调整建设方案,要求建设单位补充材料。
台站(网)建设方案应当包括台站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计划、以及台站试运行、验收时间等有关无线电管理内容。
第三十一条 需要验收的无线电台站(网)工程完成设备集成和调试,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试运行,同意后方可开机工作。试运行时间为一至三个月。
试运行前,无线电台站(网)工程应当经无线电监测中心(站)电磁环境测试合格,无线电设备参数及系统、网络工作指标检测合格。
第三十二条 试运行期间,无线电监测中心(站)应当加强无线电监测,发现干扰其他无线电业务或者危害电磁环境、以及有擅自改变台站工作项目和技术参数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办公室报告并移交有关监测材料。紧急情况下,无线电监测中心(站)可以直接要求申请人立即关机。无线电管理处(科)或者无线电稽查处(科)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作出停止试运行决定或者责令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网)试运行结束,申请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报送试运行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验收答复。
验收前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有关人员进行自检。
第三十四条 申请无线电台站(网)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台站(网)已按照设计和建设方案完成建成;
(二)台站(网)管理和业务技术人员齐备,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法律和业务培训合格,具有《云南省无线电台操作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