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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三)请求其他行政机关或者需要下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助核实、鉴定有关申请材料反映内容的,应当发函说明情况,提供审查材料,明确审查的内容、时限等具体要求,并做好审查的协调、督促、衔接和意见收集工作。

  无线电稽查处(科)、无线电监测中心(站)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查要求及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书面审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书面审查依法需要当面询问或者进行台站址勘验、电磁环境测试、无线电监测、设备检测等实地核查和执法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注明询问或核查的主要内容以及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要求,指派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核查,并以文字、声音、图像等形式记录询问和核查情况,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询问或核查记录上签字认可。核查结果应当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申请人应当按照询问或核查要求,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处(科)对申请事项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应当报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以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名义采取公告行政许可申请及有关材料、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意见、召开协调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同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需要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无线电管理处(科)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无线电稽查处(科)依法组织听证。

  协调会议纪要和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处(科)应当对下列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许可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频率和台站址资源紧缺的行政许可,提请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一)发射功率大于100瓦的中波、短波、超短波固定无线电台;雷达站、微波站、天线口径大于4.5米的卫星地球站、民航通信导航台、广播电视台站等;

  (二)移动通信、集群通信、无线市话、无线接入系统、设有中继台的超短波通信网、短波通信网等;

  (三)需要提供电磁环境保护的无线电收信台、射电天文台等;

  (四)其他有特殊需求的无线电台站。

  专家论证、评审结论应当作为是否做出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决定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处(科)完成受理申请及材料的审查工作后,提出是否许可的拟办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根据审批权限报本级行政领导或者行文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或者审批。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应当经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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