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
(四)旧城改造虽已完成房屋拆迁、“三通一平”、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认定调查,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认定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而造成土地未能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各有关部门要尽快予以协调解决,为动工开发创造条件。障碍消除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内开工;逾期未动工开发的,按闲置土地处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三条 动工开发是指:已实施“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及其基础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