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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正)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专项用于自治县耕地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使用、管理水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河流的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依法兴办小水电,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河道作业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开发利用、涵养保护水资源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加强环保治理工作。

  自治县加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合理利用气象资源,积极开展防灾减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快交通事业发展。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和质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专项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产业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本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地方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科学规划和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积极拓宽投资融资渠道,加快城市建设和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鼓励居民在城镇投资兴业,发展城镇产业,繁荣城镇经济,不断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对本区域贫困乡(镇)、村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质、技术、人才方面的支持,采取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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