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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在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礼貌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打击、取缔邪教组织。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各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进步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逐步建立健全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县内的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它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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