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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正)

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4月2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中少数民族公民结婚年龄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月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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