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鼓励居民在城镇投资兴业,发展城镇产业,繁荣城镇经济,不断提高城镇化水平。”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对本区域内贫困乡(镇)、村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质、技术、人才方面的支持,采取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三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三十四、删除第三十一条。
三十五、将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定的财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一般性财政转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根据财力情况,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预备费和民族工作经费。”
三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因国家政策调整所减少的税费和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政策性补助,报请上级财政以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足额补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如遇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发生减收增支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加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等照顾。”
三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三十八、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学前教育,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大力推进高中阶段教育。”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乡镇建设好寄宿制学校,全面落实国家的扶贫助学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