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专项用于自治县耕地保护和开发。”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使用、管理水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河流的综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励依法兴办小水电,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河道作业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开发利用、涵养保护水资源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加强环保治理工作。
“自治县加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合理利用气象资源,积极开展防灾减灾工作。”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二十八条:“自治县加快交通事业发展,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和质量。”
二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专项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宏观产业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本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地方配套资金的照顾。”
三十、删除第二十八条。
三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科学规划和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积极拓宽投资融资渠道,加快城市建设和新农村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