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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7)

  六、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七、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所属工作部门要合理配备侗族工作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十一、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二、删去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和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津贴,其标准应当逐步提高,其他福利待遇也应当给予优待。”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投身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各项社会事业建设。”

  删除第三款、第四款。

  第五款修改为:“自治县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劳动者,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五、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苗族乡。苗族乡乡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苗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工作人员。苗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适合本区域特点的具体措施。”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帮助苗族乡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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