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价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二)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三)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七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八条 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让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九条 已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同等地域和相同建筑类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条 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进入市、县(市、区)级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
(二)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三)判决、裁决需要拍卖、变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成分的公司、企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按其用途不得超过以下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