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全省土地使用税具体税额标准的调整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区因土地等级状况发生变化,需要相应提高或者降低具体税额执行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同级国土部门确定的土地综合等级(尚未确定综合等级的地方,暂按商业等级)作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等级。
第八条 除
《条例》第
六条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外,下列土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自用的土地;
(三)残疾人达到从业人员总数规定比例的企业用地;
(四)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手续后,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五年。
第九条 除
《条例》第
六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应纳税额。
除农、林、牧、渔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开山整治和改造废弃土地用地以外,免税单位和个人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从改变土地用途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季度终了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期满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二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新征用的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新征用的非耕地,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耕地和非耕地,以国土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类型为依据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