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
(一)拆迁当事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有争议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以及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协议纠纷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五)拆迁当事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的;
(六)拆迁当事人对征地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七)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人的拆迁奖励期限未满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量未达到被拆迁总量70%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被拆迁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被拆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五)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
(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具备裁决当事人主体资格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后10日内,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然没有提交答辩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