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履行裁决职责。
第七条 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被拆迁房屋调查情况登记表;
(五)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测算明细表;
(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当事人或证明人的签字);
(八)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
(九)拆迁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十)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 被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提供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期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裁决机关受理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