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和关闭。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候客站点可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命名。以商业机构名称冠名的,应报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候车亭的建设,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与市市政城管部门共同组织向社会公开招标。中标单位应按要求进行建设和维护。
利用候车亭经营广告,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供版面用于公益广告宣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公共汽车站牌、站杆、候车亭上悬挂物品及违法张贴广告;
(三)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站牌文字、标志;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区公共交通管理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的,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车辆所在地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投诉。
被投诉或被举报的经营者、驾驶员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调查。
第三十四条 对未取得市区公交线路经营权和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公交客运活动的,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
《公汽管理办法》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