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7月30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