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最迟2010年12月31日起禁止城市规划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并实施。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按《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所供混凝土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报告。未获得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企业一律不得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推广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安装环保设施、保证粉尘、噪声、生产废水达标排放。企业应加强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散装水泥车,砂、石运输车应车身整洁,并加以覆盖,严禁沿途撒漏材料,粉尘泄漏和将泥土带入城市街道;严禁随地冲洗混凝土运输车辆,不得将冲洗混凝土的废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运输车辆应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各级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以及途径城区的混凝土原料运输车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商品混凝土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优惠或免征。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价格按市造价管理机构审核的指导价格为依据,招标投标时,以单项综合报价的方式,进入工程招标和结算。
商品混凝土企业发展至两家(含两家)以上后,放开指导价格,由市场经济规律进行调节和竞争。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保质、保量的供应商品混凝土,不得拒绝或拖延小批量混凝土的供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单方面原因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因产品质量或输送过程造成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发生,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