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