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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等关于省属转制科研院所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实施意见

  第七条 对转制科研院所改制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的处置,可根据《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晋政办发〔2006〕3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改制科研院所在职职工以股份形式优先购买本单位的国有净资产。
  第九条 科研院所改制应遵循依法和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终止、解除、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办法调整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十条 科研院所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应当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再向留用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科研院所改制为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原单位要依法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并参照《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06〕33号)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补助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安置费)。
  第十二条 鼓励改制科研院所最大限度地留用原单位职工。改制后的企业应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与留用职工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与改制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仍未实现就业的人员,按规定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改制后的企业应在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登记,为重新聘用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接续等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科研院所改制要妥善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并将理顺劳动关系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报送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六条 为了鼓励改制,对改制后的企业转制以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支付。
  第十七条 设立省科技体制改革专项经费,作为科研院所转制的引导经费,对推动科技体制改革进程,调整结构、分流人员,加强技术创新,实现产业化,推动科研院所面向市场、向科技型企业改制等方面的工作予以优先扶持、重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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