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决需要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在裁决期间下落不明的;
(五)需要对裁决事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三)经裁决机构协调,裁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五)申请人申请裁决已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的;
(六)申请人与已申请裁决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
(七)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八)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九)其他应当终止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裁决机构承办人署名并盖裁决机构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该事项;撤销被申请裁决事项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