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能够证明已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的材料;
(五)裁决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属于省人民政府裁决范围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但是当事人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五)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支付方式有异议的;
(六)经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七)裁决机构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八)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范围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九)申请人已就同一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且人民法院或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
(十)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项作出过裁决决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处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裁决机构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