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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由有关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镇居民、医疗机构和专家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另有规定的人员除外),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的,或已经参保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在次年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并从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低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定点医疗,低保定点医院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
  1.老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850元、500元、300元;
  2.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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